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七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六年│臺北地檢九十六年│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度毒偵字第一○二││年度案號│三號│八號│七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第四八八七號│一○四四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期│七日││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第四八八七號│一○四四號││判決├──┼────────┼────────┼────────┤││判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九十七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日│││││日期││││├───┴──┼────────┼────────┼────────┤││板橋地檢九十七年│臺北地檢九十七年│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備註│度執字第八九八號│度執字第一三七五│度執字第四五二九││││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