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上開毒品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扣案之物品,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並未清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因其上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而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