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宏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宏文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蔡麗珊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在卷可稽,被告高宏文所供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高宏文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高宏文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高宏文涉案情節,認對被告高宏文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已供承部分犯行,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現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