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7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式審理(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悛悔,復於短期內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酒後猶駕駛汽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按該刑度並非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按聲請人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之餘地,又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聲請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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