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接近庫倫街口前之內側慢車道,欲右轉庫倫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機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右手腳多處深度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援助,僅稍加停頓,即騎車逕自逃逸(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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