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84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大度路3段欲右轉進入立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彼時適有告訴人 袁俊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段往淡水方向自其右後方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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