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32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寶壽 係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內之鄰居,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
7日凌晨0時許,為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其兒子 吳軒逸 之機車挪移至前開巷弄17號住戶之門口,妨礙該住戶出入,被告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以機車鑰匙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副駕駛座旁車門之烤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