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文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78號、1667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宏文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
8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述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4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述二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宏文仍不知悔改,與 高俊文 、黃 蔡麗珊 (原名 黃蔡麗產 ),均 明知愷 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因高宏文認其女友 黃妍慧 之母 黃蔡麗珊 (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濟拮据,亟需用錢,遂請黃蔡麗珊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表示除免費提供食宿費用外,事成後另給予黃蔡麗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黃蔡麗珊思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上開報酬,遂允諾擔任運輸毒品之人,而與高宏文、高俊文(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5402號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高宏文先於99年3月16日前某日,幫黃蔡麗珊辦理護照、臺胞證及購買澳門之來回機票、用以藏置毒品之束腹帶後,黃蔡麗珊於99年5月21日至高宏文上開位於桃園八德市之住處拿取上開物品及用以聯繫大陸地區共犯之電話號碼,並於翌日(22日)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27號班機赴往大陸地區澳門,至澳門機場後先行購買大陸地區預付卡,再搭乘公車至廣東省珠海市,並於珠海之公車站撥打高宏文所交付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與在大陸地區之高俊文聯絡後,黃蔡麗珊前往高俊文租賃之公寓,由高俊文親自教導黃蔡麗珊先用保鮮膜將愷他命包起來,再用束腹帶將愷他命綁在胸部、腹部及內褲內。黃蔡麗珊即以上開方式夾帶愷他命,於99年5月26日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陸地區拱北關,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610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3號申報檯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關員查獲,並扣得愷他命5包(合計淨重993.27公克,驗餘淨重992.66公克,空包裝總重19.35公克,純度49.29%,純質淨重489.58公克)、內褲、胸罩及束腹帶各1件及廠牌為SOWA手機1支(內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毒品檢驗鑑定書,雖係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被告高宏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9年4月1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9日10時止,有該院99年聲監264號、聲續60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 蔡黃麗 產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執行期間自99年4月30日10時起,至同年5月29日10時止,亦有同院99年聲監字第356號監察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均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上開通聯內容經被告,本院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渠與他人之通話無誤,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宏文自始供承,伊確有幫助黃蔡麗珊購買束腹帶、機票及代為聯絡等情,惟辯稱,不是伊找黃蔡麗珊運毒,是黃蔡麗珊與高俊文本來就認識,是高俊文找黃蔡麗珊運毒,伊也沒有收受毒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再為其辯稱,被告於99年4月間尚不知黃蔡麗珊有在運毒,迄至同年5月間始知悉高俊文叫黃蔡麗珊運毒,被告僅係幫黃蔡麗珊跟高俊文聯絡,幫忙購買機票及束腹帶,僅立於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證人蔡 黃麗珊 運輸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978號卷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51頁、第64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反面),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黃蔡麗珊護照影本、監聽對象為高宏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黃蔡麗珊入出境資料及扣案毒品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而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993.27公克,驗餘淨重992.66公克,空包裝總重19.35公克,純度49.29%,純質淨重489.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002588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證人黃蔡麗珊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內褲、胸罩及束腹帶各1個扣案可佐。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蔡麗珊於99年5月26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雖陳稱:我係在桃園的公車上,經一名女子詢問:「要不要賺錢?」,我回答:「好」,該名女子告以:「再以電話聯絡」,叫我去大陸珠海拿東西回臺,都是該名小姐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她的年籍、綽號,沒有講清楚事後酬勞多少錢,但我認為至少有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3978號卷第8-9頁、第10-12頁、第27頁),迨至99年6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始坦承:我係依我女兒黃妍慧之男友高宏文之託,前往大陸地區夾帶愷他命返臺,我每次報酬4萬元,‥99年5月22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時為警查獲,且係高宏文要伊在澳門下飛機後,先買大陸的手機預付卡,再搭公車至珠海,並在珠海的公車站撥打高宏文於其出境前交予我之大陸電話號碼與「 阿文 」聯絡,前往「阿文」租賃之公寓後,由「阿文」 拿愷 他命及束帶給我,並親自教導我如何用束腹帶將愷他命綁在胸部、腹部及內褲內,迨至返臺之日,「阿文」會幫我叫計程車,再由我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陸地區拱北關,自澳門搭機返臺,我下機後就直接搭計程車前往高宏文之居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7樓),並將所夾帶回 之愷 他命交予高宏文,於成功返臺後,高宏文再叫我去上開住處拿錢。99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不實在,係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怕我女兒黃妍慧會遭到高宏文報復,所以沒有完全講實話等語(見偵13978號卷第42頁正、反面),迄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高宏文跟我說我家裡經濟困難,他問我要不要去大陸一趟,他說很好賺,去一趟給我四萬元,我沒想這麼多,錢對我很重要,所以我就答應他了。高宏文幫我買機票,他安排我哪天出國及登機、搭機事宜,5月22日那天我就自己搭公車到機場登機,我到了大陸之後,我撥打高宏文在臺灣給我的一個電話號碼跟一位「阿文」的男子聯絡,我就撥通電話後,「阿文」就到機場外面的馬路上接我去他租的公寓同住,我到了他的公寓第四天即我要回國的當天早上,「阿文」就拿東西給我,並教我怎麼把東西綁在身上,綁好之後,他載我去機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觀諸證人黃蔡麗珊上開證述可知,其先前固虛偽陳述運輸毒品之緣由及過程,除面對運輸毒品之重罪,虛詞杜撰犯罪情節乃人性之常,且高宏文為其女兒男友,為保護其女兒而為虛述,亦與常情相符,況證人黃蔡麗珊初次證述,要渠運送毒品之人為在公車上偶遇之不詳姓名女子,且渠為他人為風險如此高之運毒行為,卻未先議酬勞,顯與常情相違,益見證人黃蔡麗珊初次證述,係因其女兒之故,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應屬可採。
㈢再查,被告高宏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受監察門號,於99年
5月間與證人黃蔡麗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連絡,其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高宏文、B:證人黃蔡麗珊,見他字第316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
①99年5月11日06時20分00秒
A:他昨天回來叫我打給妳,東西放好將馬上再過去。
B:喔。
A:妳的裝備,上次那個2條是否有帶過去?少一條要如何?
B:有帶過去,少一條也沒有關係。
A:少一條看如何,我拿去給別人縫。
B:好。
A:看如何我再跟妳聯絡。②99年5月11日07時33分57秒
B:你是否今天回來?
A:晚上回來,他剛剛回來( 阿輝 ),他綁的少一條,不知道要如何。
B:他是否有說要兩個?
A:是你去帶是否可以適用?是你的問題。
B:可以適用。
A:背心那件,我有撿起來,但是那有比較寬,但是比較寬的不見了,他用的比較窄,我看我怕妳不適用。
B:要試試看,這一次要一個或兩個?那天我有帶回來,在我這裡。
A:我來以為少一條。這邊他帶回來的比較寬,妳是否要過
來試戴一下?
B:要試嗎?
A:如可以,我拿去給人家縫一下。
B:我的機票是否有拿去改期?
A:有。不然一張票7、8千元。
B:我下午過去好了。
A:我怕睡覺。
B:我九點過去。③99年5月19日22時05分04秒
A:妳要過去,東西都在妳那邊嗎?
B:對。
A:明天劃好機位就確定。
B:好。④99年5月20日19時48分53秒
A:拿給妳了?
B:對。那我到那邊已經5點45了
A:他是否有拿錢給妳?
B:沒有。
A:那我先拿給妳,妳去簽證要800。
B:不止。
A:妳先過來拿。⑤99年5月22日20時52分44秒
B:我現在怎麼樣?
A:我叫妳加簽,妳不聽
B:飛機上我有問他們說沒有辦理加簽。
A:他在大陸,目前也沒有錢,妳在機場內等一晚,明天再過去。
B: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乃被告高宏文聯絡證人黃蔡麗珊關於出國之機票、確認證人黃蔡麗珊欲用來攜帶毒品之工具即束腹帶,是否堪用及何時出國運毒等細節,亦據證人蔡黃麗於原審審理證述上開通話內容無訛,且 渠更證 稱:我只透過高宏文,高宏文會把報酬給我,我被抓到的第一次偵訊,內心害怕,所以沒有誠實供出,6月18日被借提後,才說出高宏文,我想說本來就是事實,我必須誠實把事情說出來,就是在庭的高宏文當我運毒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41頁)。顯見被告高宏文乃係立於運輸毒品指導者之角度指揮證人黃蔡麗珊,並極力避免證人黃蔡麗珊有為警查獲之風險,核與一般僅代為聯絡並代買機票之第三人迥異。況被告高宏文乃證人黃蔡麗珊女兒黃妍慧之男友,證人黃蔡麗珊與被告高宏文並無怨隙,況證人黃蔡麗珊成立運輸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誣陷被告高宏文參與運輸毒品之可能,證人黃蔡麗珊上開證述自為可採。雖證人黃蔡麗珊於偵查時稱:「阿文」是高宏文的朋友,高宏文算是中間人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因高宏文叫我把東西拿去大陸跟「阿文」接洽,且高宏文跟我說是他朋友「阿文」託高宏文買束腹給我,所以我認為高宏文是中間人,此外,高宏文跟我說,我到大陸後,就會有人跟我接洽,高宏文是沒有說後面還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足徵黃蔡麗珊之所以認定高宏文乃中間人,除係聽聞高宏文所言外,亦係因其不瞭解運毒集團之內部運作而為之臆測之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高宏文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依上開證人 蔡黃麗珊 之證述、通聯譯文可知,本件實乃被告高宏文於同案共犯黃蔡麗珊搭機前往大陸之前,即與黃蔡麗珊、高俊文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宏文及共犯高俊文負責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證人即共犯黃蔡麗珊擔任「交通」等情,事證明確,應可認定,顯見被告高宏文係基於犯罪之意思為本件運輸犯行,被告辯稱僅係代買束腹帶、代購機票、代為聯絡,並非共犯云云,自難採取,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亦非可採。至被告高宏文雖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高俊文,然查,證人高宏文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囑託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員警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
15鄰埔心17號住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3日 竹檢家篤 99助390字第30337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暨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證人高俊文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況本件被告高宏文涉犯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之事證業已明確,已如前述,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高宏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99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為中間人,知道運毒,並有幫忙買機票及束腹帶,其否認參與運毒僅是爭執該社會事實之法律評價究為正犯或幫助犯,故其仍屬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為陳述,故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所謂自白犯罪,僅而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仍可抗辯該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亦不表示願意接受刑罰。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事實之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86年度臺上字第5258號等判決可佐。被告供稱,已知悉證人黃蔡麗珊運毒,並有幫忙買機票及束腹帶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具體陳述,即屬有於偵審中自白,應符合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所謂自白固係單純就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不包括法律評價。
就本件而言,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高宏文知證人黃蔡麗珊經濟拮据,主動誘以金錢,要求黃蔡麗珊為伊與高俊文自大陸運輸毒品來台,由被告高宏文為黃蔡麗珊準備綁毒品之束腹帶、辦簽證、代購機票、交付電話,辦妥一切出國事宜,證人蔡黃麗珊僅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工具,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是被告如有自白應係供述,知悉證人黃蔡麗珊運輸毒品之前提下,而事先為渠準備束腹帶、機票,使黃蔡麗珊得利順進行運毒事宜等事實,再由本院為法律之評價。
㈡觀諸被告高宏文於偵查中供述:…後來伊知道他們有運毒2
次,但伊沒有拿到錢,只叫伊幫忙買機票,因為黃蔡麗珊到大陸時無法與對方聯絡,對方就直接與伊聯絡,而黃蔡麗珊有請伊幫忙買束腹,伊也有幫黃蔡麗珊買機票,黃蔡麗珊第二次運毒時運毒費用算不清楚,所以伊有幫他們聯絡、傳話,伊當時幫黃蔡麗珊算過,對方要在拿7萬元給黃蔡麗珊才合理云云(見他字第1368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僅表示知悉蔡黃麗珊於本案之前曾運毒2次,伊有為渠算過,蔡黃麗珊應可再得7萬元,本有幫蔡黃麗珊買束腹帶、機票,幫渠與對方聯絡,並未自白知悉本次蔡黃麗珊運送毒品犯行。後於原審羈押庭時陳稱:99年5月時伊知悉 文哥 (即高俊文)有運毒,但因文哥跟黃蔡麗珊聯絡不上,所以從4月份開始由伊幫他們聯繫,但當時伊還不知道他們在運毒,後來也是因為黃蔡麗珊在大陸無法與文哥聯絡,所以打電話 拜託伊 找文哥云云(參見原審聲羈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僅表示4月為黃蔡麗珊與文哥聯絡時,尚不知渠等有運毒犯行,5月知悉黃蔡麗珊運毒,因黃蔡麗珊在大陸無法聯絡文哥,始為幫忙聯絡,亦未自 白伊 為黃蔡麗珊準備束腹帶、機票時,知悉二人要運送毒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在知悉蔡黃麗珊運輸毒品之前提下,為渠準備相關事宜,單純為蔡黃麗珊購買束腹帶、機票之行為,或為蔡黃麗珊聯繫「文哥」,並不構成犯罪,自難謂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供稱:之前伊否認犯罪,但指認高俊文口卡片後,伊承認有幫助黃蔡麗珊買束帶及機票,伊知道黃蔡麗珊購買束帶之目的是要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益徵 被告高宏文於偵查中僅坦承,幫黃蔡麗珊計算運毒費用且有代為轉交金錢,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共犯黃蔡麗珊要求其購買機票及束腹帶之用途,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非屬對於自己所為已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陳述,且亦未見其具體供承參與運輸毒品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其係就被嫌疑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亦與辯護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援引適用上開判決意旨,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調查局人員固於桃園機場當場查獲本件同案共犯黃蔡麗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早已透過監察高宏文之過程,得悉有一名綽號「阿輝」之男子,有監聽對象為高宏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1368號卷第20至43頁),高宏文到案後,為避涉及走私毒品,亦未指認「阿輝」即是幕後毒梟,經被告高宏文之女友黃妍慧指出及比對出入境資料研判可能是高俊文後,再經高宏文指認高俊文即綽號「阿輝」、「阿文」之男子,惟認無具體犯罪證據,據以逮捕 高文 有法務部調查站出具之黃蔡麗珊、高宏文走私愷他命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再經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高俊文有運輸本案毒品犯行,是原審法院仍依職權告發高俊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由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此有原審法院告發狀及高俊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可認係因被告高宏文之供述而查獲正犯高俊文。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宏文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高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宏文與黃蔡麗珊、高俊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高宏文有事實欄所載之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如前。再查,本案因被告高宏文之供述而查獲正犯高俊文,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高宏文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審酌被告高俊文前已涉犯多次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為謀私利,仍鋌而走險,安排他人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且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認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為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保鮮膜共5只與前開愷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褲、胸罩及束腹帶各1個,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愷他命,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為被告高宏文及同案共犯高俊文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廠牌為SOWA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同案共犯黃蔡麗珊所有,供其與被告高宏文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自屬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合計淨重993.27公克,驗餘淨重992.66│││他命5包連同│公克,空包裝總重19.35公克,純度49│││包裹愷他命之│.29%,純質淨重489.58公克│││保鮮膜5只││├──┼──────┼─────────────────┤│二│內褲、胸罩及│各1個│││束腹帶││├──┼──────┼─────────────────┤│三│廠牌為SOWA之│1支(內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9│││手機│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