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9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分別為 黃美娜 之前後任男友,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乙○○因甲○○送黃美娜返回上址而發生口角,甲○○、乙○○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先徒手推甲○○之胸部後,2人發生扭打,乙○○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後腦勺及頸部,甲○○則揮拳毆打乙○○之胸口、頸部、頭部,乙○○乃徒手抱住甲○○之右大腿,將甲○○扳倒,致乙○○受有1.臉部挫傷、
2.頭皮挫傷、3.疑鼻股斷裂、4.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5.左前臂擦傷、6.左膝挫傷之傷害; 游明忠 則受有1.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處挫傷併擦傷(0.5cm×0.5cm)、2.頭部頂葉處(1cm×0.5cm)後頸部(0.5cm×1cm)左手背側(1c
m×0.5cm與0.5cm×0.5cm)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參99年5月7日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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