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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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8年3月
25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21日確定。嗣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前開法院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98年8月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子 鄭慎元 ,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故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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