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1、4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淑真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針對民國111年3月17日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首,並不及於假冒會員名義投標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冒標之11次犯行,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尚不知,直到告訴人等提出告訴才開始偵辦,並非被告自首;況且被告企圖掩蓋冒標經過並謊稱是會員欠繳會款,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本院之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案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偵查調解卻具狀否認、爭執詐欺取財之犯行及金額,甚至指稱告訴人等欠繳會款;被告提出分期給付之和解方式至少20年才可能償還,毫無和解意願。被告辯稱自首只是欲獲得減刑利益,絕非真誠願意接受司法裁判。被告只與另案告訴人 胡月妹 、 游明珠 和解,至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顯無悔過之意,不應享有各犯行均獲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
(二)告訴人等省吃儉用的財產遭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損失慘重,生活困頓,被告不聞不間,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均只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2月有期徒刑,更從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輕,對告訴人等之權益無以維護,難收懲戒之效。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犯行之前,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成立甲、乙、丙3合會,自任會首,以會養會支付會款,向會員行使變造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誤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詢問筆錄可證(他3763卷第7頁);告訴人 李秋蓮 、 吳玉蓮 、 李米珠 、 許春霞 、游明珠、 胡月珠 、 吳青娜 、 吳淑芬 及 歐茂章 則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8件可憑(他4960至4967號卷)。被告符合全部自首要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否認被告共自首12罪之意旨應有誤解。
(二)與被告和解之胡月妹、游明珠並非本案告訴人。被告辯稱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力負擔而未能和解;然查,本案是被告持續相當長時間的知與欲的故意犯行;被害人眾多,被告之犯罪所得多達新台幣(下同)227萬餘元,縱使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但111年4月至今,歷經3年多,被告竟分文未償還各告訴人;參酌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至本院的訴訟資源,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確實悔過、未積極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包括執行刑)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害均非輕微,犯罪所得227萬餘元已經被告挪用3年多,至今拒絕賠償及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 號
宣 告 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林淑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