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敬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以下同)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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