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A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又因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併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確定,後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如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要件,惟已重於嗣後公共危險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加計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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