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少連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己○○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第一一五六七號、第一一八0一號、第二二四二三號、第二三六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必以對兒童、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始由少年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AOO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BOO、
COO、DOO、EOO、FOO、GOO等依序是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四年八月日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依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間受被告丁○○等詐騙時,均係已滿十四歲之少年,而非兒童,自無適用行為時有效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等罰則之餘地,而當時尚未廢止之「少年福利法」並無有關「其他對少年或利用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因此,被告丁○○等於行為時,並未違反行為時有效之「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等規定,自亦無適用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所定「對於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被告等刑責之餘地,依首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少年法院對被告丁○○等六人並無管轄權,並敘明行為後所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非有關刑事程序法之變更,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第六十八條時,立法者係為調整法院間管轄權範圍,而刪除該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不同,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AOO、BOO、EOO、FOO、GOO等被詐騙集團詐騙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丁○○等人所為,已屬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符合行為後所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並觸犯相關刑罰法律,自應由少年法院管轄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丁○○等於行為時並無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被告等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已公佈施行,然被告等於行為時,既無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行為,自不生事務管轄變動之問題,因此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