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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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乙○○○○場內,見場內電動玩具彈珠檯台上開關旁置有該店職員丁○○所保管、因維修電動玩具而遺留之電動玩具鑰匙一串(共九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甲○○至花蓮市○○○路花蓮電影城,欲以每支鑰匙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電影城職員,經該職員通知乙○○○○場主管丙○○前來,甲○○要求以上開價格贖回鑰匙,丙○○虛與委蛇,取回鑰匙後,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拾得鑰匙,雖辯稱: 伊拾 獲鑰匙返家後,見鑰匙上貼有註明電動玩具名稱之標籤,即返回乙○○○○場交還該店,並未要求該店以每支二千元之代價贖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而被告警訊中亦供承:伊告知乙○○○○場人員謂有人欠伊二千元,請伊拿鑰匙前來換二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要求被害人付款贖回鑰匙之意,並非無條件交還鑰匙,則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於乙○○○○場內之電動玩具彈珠檯上開關旁取得系爭鑰匙,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並親繪位置圖附卷可參,而證人丙○○復證稱:伊係當班主管,店內維修人員丁○○於當日凌晨四時起開始維修電動玩具,將鑰匙置於機檯鑰匙孔上面,維修後即離去,忘記取下鑰匙,約一、二十分鐘後 陳某 發現鑰匙不在身上,伊等四處尋找,但未尋獲,約七時三十分許,電影城主管打電話告知有人欲出售鑰匙,每支二千元,伊前往詢問,被告適欲離去,被告稱因其友人欠其二千元,請其持鑰匙前來販賣以還錢等語。按本件鑰匙雖係丁○○維修電動玩具後,疏未取下而遺留於機檯上,然丁○○及其餘經營、管理長頸遊鹿遊藝場之工作人員(如主管丙○○)仍在場內,對包括該彈珠檯及其上之鑰匙在內之場內物件暨場內空間,客觀上均仍持續監督、管領及支配中,其等一時之間雖無法確認鑰匙何在,惟其等既先於店內尋找,則其等主觀上顯然認鑰匙仍在其等監督、支配之店內,其等對鑰匙之支配力或有鬆弛,然此僅為短暫、過渡之現象而已,並不影響其等對鑰匙之支配管領力,準此,尚難認系爭鑰匙業已脫離丁○○或其餘工作人員之持有、監督及支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所引論罪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復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行,益證其不知悛悔,自制力薄弱,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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