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政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宮廟,見 賴春 和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擺放在上址宮廟交誼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賴春和 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政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如屬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入內行竊之處所,雖係供告訴人胞兄 賴阿連 及信眾居住之宮廟,然亦為供不特定人進出參拜之處所,則被告進入時,並非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行為,尚難謂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函暨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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