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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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9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
12.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29,908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