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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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支票係伊兒
子簽發云云置辯,惟系爭支票簽章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支票
及印章交付兒子使用,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票據責任,又支
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與原告主張無關,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慶豐商業銀行三│95.06.30│95.06.30│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
│2│慶豐商業銀行三│95.07.30│95.07.31│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
│3│慶豐商業銀行三│95.08.30│95.08.30│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
│4│慶豐商業銀行三│95.09.30│95.10.02│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
│5│慶豐商業銀行三│95.10.30│95.10.30│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
│6│慶豐商業銀行三│95.11.30│95.11.30│22000元│CF0000000│
││重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