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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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饒大龍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8月9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本票一紙,並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
真實。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同法
第124條本票有準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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