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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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