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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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
21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
9,255元,此項裁定業於96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