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整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向其申請樂透貸信用貸
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8月29日止,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被
告未依規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
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7,863元。爰依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樂透貸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書、樂透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