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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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
㈠被告王禮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2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被告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③案)。上開甲案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2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③案)。上開甲案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未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
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1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塑膠小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5頁第11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編│扣案物名稱│檢驗/鑑定結果│沒收(銷燬)與否││號││││├─┼─────────────┼────────┼─────────────────┤│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2│玻璃球1顆││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均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毛重1.15公克)││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號。含SIM卡】││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5│塑膠小鏟1支││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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