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華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林靜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嗣於108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