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2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8年
4月5日23時10分許」(見警卷第10-1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員警
000、 張子崴 2人執行公務時,對其所為之侮辱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及其案發後並未能提出已展現悔過之意而獲員警諒解之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89號被告邱冠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閔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2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000、000在現場欲實施稽查,詎邱冠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0、000(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旋經員警000、000依法當場逮捕 黃政霖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000、000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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