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素蓮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南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尹祥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足撕裂傷2公分、5顆牙齒斷裂、左第二掌骨骨折、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頭部受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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