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彭榮次 相對人 陳麗珠 關係人 彭永欽
彭秀英 彭永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麗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即相對人陳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伊及彭秀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開銷需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及聘僱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及同段11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新竹市○○路○號12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4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同段115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1154建號【權利範圍:18000分之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