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2、1363、1456、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5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謝署運 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署運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見 安雅蓁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及置物箱內,放置其所有之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不詳,均已發還),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安雅蓁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下稱大潤發臺東門市)店內,徒手接續竊取總匯水果蛋糕捲禮盒1盒、池上米2包、光泉鮮乳1瓶、薄鹽鮭魚1包、「得意的一天」健康油1瓶、雞胸肉1盒(價值共1,056元,均已發還),放入個人背包內得手後,旋即自未購物出口離去。 嗣因 店員查知尚未結帳而追回,並經大潤發臺東門市管理人員 郭明傑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5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內,徒手竊取貝氏羊奶粉1罐(價值699元),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林淑梅 調閱監視錄影後察覺,提醒同仁注意。
(五)於108年5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同址之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內,徒手竊取豐力富奶粉1罐(價值349元,已發還),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林淑梅發覺後追回,報警處理,查悉(四)、(五)之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署運、安雅蓁、林淑梅、告訴代理人郭明傑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消費明細聯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先後竊取不同食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大潤發臺東門市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竊盜者,且前案所犯竊盜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顯較本案為重,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竟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屢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自陳患有癲癇及精神障礙(見偵卷3第4頁),係輕度障礙等級,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4第21頁),各次行竊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為之,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係供日常基本生活飲食所需,且大部分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工作無著、欠缺收入,同居女友住院需要奶粉補充虛弱身體,竊取手機則係因手機壞掉,要跟社福機構人員保持聯絡(見偵卷2第21頁,偵卷3第5-6頁),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3第4頁),偵查中陳稱現在透過社工協助上職訓課程,還沒有錢,但有補助,不會再偷東西(見偵卷2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拘役,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不得逾120日之拘束,並斟酌各罪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未遠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財物,除貝氏羊奶粉1罐以外,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至於所竊貝氏羊奶粉1罐,經被告帶至醫院泡給女友飲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且經本院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刑應足以遏止被告犯罪,足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分別依上揭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