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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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趙麗華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天然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業已發還)得手;旋即為該便利商店店員 徐甄翎 查知而報警處理,待警員 余庭郡 至該便利商店內處理時,趙麗華明知余庭郡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向警員余庭郡丟擲罐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余庭郡執行勤務,因而致警員余庭郡之右手掌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之天然水1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5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徐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之警員余庭郡於106年8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06年8月17日之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警員余庭郡所受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趙麗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天然水1瓶業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警員余庭郡所受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生活無依方為此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揭天然水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