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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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石紋枝 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23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乙○○邀同案外人石紋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9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3年4月5日止,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詎案外人乙○○自民國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18,92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將上開債權暨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甲○○,經登記在案,業以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乙○○及石紋枝。
另,案外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丙○○,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汪維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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