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洪忠 見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165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