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4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不服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95年4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4月18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在94年4月18日20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5H-157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與崇善11街口,被警舉發駕駛上開機車蛇行,不聽警察攔停受檢,有上開舉發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交通違規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亦尚未繳款結案,有該站95年6月9日嘉監南字第0950014964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即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案尚未下有裁罰之裁決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