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全字第123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69000元,並以79年度存字第5257號提存在案。茲因就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存字第525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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