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5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南市火車站圓環附近,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事實,係於95年5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5年5月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當日即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回執1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則遲至95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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