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7樓之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被告乙○○係為使男友丙○○隱避其駕車肇事之犯行,而出面頂替犯罪,行為雖有可議,然其動機堪認單純,且事後尚知悔悟,坦承頂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