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 嬌志明 現金卡循環借款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付。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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