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丁○○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甲○○○
1樓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丁○○;被告戊○○、乙○○、甲○○○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丙○○○;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擔任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之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乙○○則均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戊○○、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丁○○、丙○○○因管理費漲價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名冊變造等事發生爭執,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戊○○先以「你們整顆頭都是屎,心肝都是裝屎」等語辱罵丁○○及丙○○○,乙○○則以「心肝都是裝屎,以為別人跟你一樣都是屎」、「整身都是屎」等語辱罵丁○○及丙○○○。嗣甲○○○到場亦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丙○○○吃錢」等語辱罵丙○○○。後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小公園土丘旁,見丙○○○行經該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頭髮,並將丙○○○壓制在地面,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疼痛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丙○○○、丁○○因被告戊○○、乙○○、甲○○○等人上開侵害名譽、傷害之行為,精神、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
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7,72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乙○○、甲○○○則均以:原告丁○○、丙○○○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邀集眾多住戶衝進管理室抗議,並出惡言誹謗,又高聲辱罵以言語刺激,致戊○○等情緒上激動回以「你頭殼好像有屎(臺語)」,另乙○○則係自言自語「心肝都是屎,全身都很臭」,原告丁○○、丙○○○故意以言語刺激戊○○等人,既有預見並陷人入罪之故意,縱戊○○等人言語不當,並未對原告丁○○、丙○○○名譽權造成損害。另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12日有傷害原告丙○○○,惟實係對原告丙○○○之傷害行為,為正當防衛所致,且依原告丙○○○所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未證明甲○○○確有傷害行為外,依該診斷書所載之病名,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甲○○○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無醫療費用單據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係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乙○○則均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㈡被告戊○○、乙○○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
社區管理站內,因故與原告丁○○、丙○○○發生爭執,其中戊○○、乙○○曾言「你頭殼好像有屎(臺語)」、「心肝都是屎,全身都很臭」等語。
㈢被告甲○○○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小公園土丘旁,與原告丙○○○發生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戊○○、乙○○、甲○○○是否有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丙
○○○之侵權行為?另被告戊○○、乙○○有無共同公然原告丁○○之侵權行為?即原告丙○○○、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金額若干為當?㈡被告甲○○○是否有傷害原告丙○○○之侵權行為?即原告
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醫療費用之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丙○○○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被告戊○○、乙○○均
以「你們整顆頭都裝屎、整身都是屎、吃屎」辱罵其及丁○○,被告甲○○○亦以「吃錢」向其辱罵等情在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先是被告戊○○以「我不像你整顆頭都裝屎」辱罵其及丙○○○,被告乙○○續以「對對對,整顆頭都裝屎,心肝都是屎,全身都很臭」辱罵其及丙○○○,被告甲○○○則以「你吃錢、你吃錢,你做前任委員時吃錢」辱罵原告丙○○○等情明確(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證人 劉景霖 於本院刑事審理證稱被告甲○○○用手指比著丙○○○說「你吃錢」,其當時在旁邊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又被告乙○○、甲○○○亦自承有出言公然侮辱原告丁○○、丙○○○之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卷第63頁),被告戊○○亦自承有出言公然侮辱原告丙○○○之情(上開二審卷第63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戊○○固辯稱並未出言公然侮辱原告丁○○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原告丁○○、丙○○○證述綦詳,有如前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再「你們整顆頭都是屎,心肝都是裝屎」、「心肝都是裝屎,以為別人跟你一樣都是屎」、「整身都是屎」、「吃錢」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使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上開言詞均足以減損原告丁○○、丙○○○之聲譽。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乃住戶均可任意進出之場所,故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被告3人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上言詞辱罵原告丁○○、丙○○○,亦符合公然之要件。從而,被告戊○○、乙○○、甲○○○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丁○○及丙○○○之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丙○○○之情,業經證
人證人劉景霖及原告丙○○○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2、65、66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第698號卷第5頁),又被告甲○○○亦自承有傷害原告丙○○○之情(上開二審刑事卷第63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至為灼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丙○○○既因被告甲○○○之加害行為致傷,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均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丙○○○自付之醫療費用為1,650元乙節,此有大東醫院98年7月23日(98)大東醫政字第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至原告丙○○○另請求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自付之醫療費用,因其在該院就診之病症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8001296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而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之人,高職畢業,現於學校擔任職員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原告丙○○○係
00年0月0日生之人,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小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
1棟及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之請求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戊○○、乙○○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戊○○、乙○○、甲○○○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5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原告丁○○50,000元;請求被告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丙○○○60,000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1,650元,及均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