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前查扣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皮夾1只,經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0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1月8日期滿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LOUI
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皮夾1只,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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