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教授,戊○○則為該校助理教授。詎丁○○因不滿戊○○之父 魏立堅 所擔任名譽社長之「新華報導」雜誌,曾於96年9月、10月間,對該校及丁○○為相關評論報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以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將標題為「丁○○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該校約30、40位教師及教育部長信箱予教育部官員,以文字內容指稱:「‧‧‧‧而本校人事室在
96.7.17校教評會的提案表格內戊○○的資格只書寫碩士學位,並以講師聘任之,唯表決後才傳閱戊○○的博士通過通知!故意誤導投票(雖然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仍可利用教育部所新開放的,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而今學校人事室網頁註記的是戊○○講師(違反96.5.23公告)。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等不實內容,以指摘、傳述戊○○之博士學歷不為教育部承認,並影射戊○○獲聘該校助理教授非經過合法程序取得等足以詆毀戊○○名譽之事。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同校教師及教育部官員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寫的事情都是事實並可受公評之事,伊所說告訴人之學歷不為教育部所承認,是一種通俗的說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將標題為「丁○○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該校約30、40位教師及教育部長信箱予教育部官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而本校人事室在96.7.17校教評會的提案表格內戊○○的資格只書寫碩士學位,並以講師聘任之,唯表決後才傳閱戊○○的博士通過通知!故意誤導投票(雖然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仍可利用教育部所新開放的,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而今學校人事室網頁註記的是戊○○講師(違反96.5.23公告)。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等情事,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至1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告訴人戊○○申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教職時,係以博士學位應徵該校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有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擬聘專任教師申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惟因當時告訴人尚未及取得美國阿格西大學(ArgosyUniversity)所頒發之畢業證書,僅附上美國阿格西大學博士學位通過通知函、成績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證書、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嗣後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中,遂決議以講師聘任,惟附加條件若其博士證書及時頒發,自教育部審定日改聘助理教授,亦有美國阿格西大學博士學位通過通知函、成績證明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證書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至第66頁、第79至92頁)。就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參與該校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並參與表決聘任戊○○講師的投票,但其已不太記得當日是否有人在表決前後,提出附帶條件的提案來作成表決,其只記得有投過一次票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背面),是依證人丙○○所述,對於上開決議附帶保留部分其已無詳細記憶。惟證人甲○○即該校人事室專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係經過討論後表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且該校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亦為如是記載,足認此部分附帶條件之決議應是經過與會老師表決而作成之決議結果,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該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即憑空猜測上開決議過程,其所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又告訴人於臺中技術學院之助理教授聘任案,後亦經教育部通知得以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最後並以文憑送審審定通過,其助理教授年資追溯自96年8月起算,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於96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聘為助理教授,亦有教育部96年9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60143051號函、教育部96年12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86727號函附之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7屆常務委員會第06次會議紀錄、國立臺中技術學院96年12月18日中技人字第0960012262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49頁正面、背面、第179之1頁),益徵該校聘任告訴人經聘任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助理教授過程無不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就此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載述:「‧‧‧‧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其意指告訴人經聘任為該校助理之過程係經圖利而違反行政程序,自屬與事實相違而損及告訴人名譽。
(三)再者,告訴人所取得之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ArgosyUniversityOrangeCounryCampus)係列入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惟如以該校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仍須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辦理,但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95年
10月2日召開第26屆常務委員第9次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嗣後持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商學博士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均需以學位論文、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有教育部
98年3月25日台學審字第09800432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國外學歷認定原則,認定原則分為5項,其中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係列於第3項之比照專門著作審查者,而非第5項之不予認定之學位,亦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第
176頁),可見告訴人所持之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商學博士學位並非教育部不予認定之學歷,而係除審查其博士學歷外,再由學校增加論文外審層級或增加審查人員方式審查,而以被告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擔任教師多年,並曾任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比照專門著作審查與不予認定之學位之間差異,應有所悉,詎其仍在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傳述告訴人所取得之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之不實資訊,且易使讀取該封郵件者,對同為大學教師之告訴人學術威信起疑,自已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之例,因教育部不承認其學歷,最後核定著作送審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其對告訴人取得學歷之陳述與上開教育部相關規定並不盡一致,其此部分證述尚屬速斷而乏精確,自難以採信。
(四)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若經認定確已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傳布言論於眾之行為,進而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事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有「誹謗之故意」。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若對該校聘用告訴人之程序有所質疑,當非不得依合法管道提出檢舉,然其在尚未詳為查證之前,即恣意發送電子郵件指述告訴人所取得之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並質疑該校圖利告訴人,意指告訴人非利用合法程序取得助理教授教職,其所提出質疑之方式及表達內容,已非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再依被告在該校之資歷,其對於助理教授聘任相關程序,亦無不知情形,足認其主觀上無善意免責之適用。基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述之內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或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而空言或憑其主觀認定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亦無刑法第310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作育英才之大學教師,其所發表之言論舉足輕重,自較一般人所傳述者更為旁人所信,對於己所發表之言論本應更加審慎,詎其對所傳述之事未經查證為真實之事前,散發不實之電子郵件予同校教師及教育部官員,貶損甫擔任同校教師之告訴人名譽,其傳述之內容對被害人之名譽傷害自屬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