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聖
尤世偉
陳志昌
徐沛緯
洪榮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69、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世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沛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維聖及尤世偉分別構成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等前分別有妨害自由、重利、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其等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不致生被告蘇維聖及尤世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維聖、尤世偉、陳志昌、徐沛緯、洪榮欣與告訴人 林金生 間,僅因細故產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均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109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蘇維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世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沛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世偉前曾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6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④案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再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該2人皆不知悔改,復與陳志昌、徐沛緯、洪榮欣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日2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廟口碳烤薑母鴨」店,共同毆打林金生(蘇維聖、陳志昌、洪榮欣均以徒手毆打;尤世偉則持辣椒水噴灑;徐沛緯係持現場的鍋子丟砸),使林金生受有頭部撕裂傷(傷口縫合3針)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聖、尤世偉、陳志昌、徐沛緯、洪榮欣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蘇維聖、徐沛緯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之警詢、偵訊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李俊儒 、 曾石城 、 曾惠君 、 許凱雲 、 張棟成 、 林其瑞 之警詢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照片、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維聖、尤世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昌於108年12月1日23時22分許至55分許,在上開「廟口碳烤薑母鴨」店及一旁之「鬥陣洗車場」,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罪組織,且被告蘇維聖、尤世偉、徐沛緯、洪榮欣皆參與該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立後,被告5人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李俊儒(未提告訴)而著手殺人,幸未得逞。因認被告陳志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4人皆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尚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5人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犯行。經查:㈠本案經勾稽各該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上揭證人等人之陳述,足認本件暴力衝突係單一偶發事件,於本案結束後,後續亦未再查獲與此相關的犯罪事件,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是以對被告5人尚難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㈡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皆未指控被告5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且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及被害人所受之右膝髕骨粉碎骨折及右肱骨遠端外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該2人之診斷書可參),亦均非致命。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5人有何殺人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㈢被告5人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或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殺人未遂部分),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