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劍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