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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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薛女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薛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估價單壹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林薛女珠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薛女珠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薛女珠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共計4日,營業規模為每月賭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餘元,又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不思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之101年2月4日簽注單4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前期之101年2月4日簽注單5張、估價單1本、電子計算機1臺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4,470元為賭客簽賭之簽注金,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林薛女珠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3段151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薛女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段151巷13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每次六個號碼)為對獎依據,有2種簽賭方法,分為2個號碼為1注(俗稱二星)、3個號碼1注(俗稱三星),供參與賭博的人簽選,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8元,每注二星彩中獎彩金為570元,三星彩中獎彩金為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歸林薛女珠所有,林薛女珠每期約可獲利5、600元。嗣於101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本、簽單5張、賭資共4470元、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薛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扣案之簽單1本、簽單5張、賭資共4470元、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薛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數次聚眾賭博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賭博簽賭站之器具及賭博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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