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H○○○五六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四八○),均附息票第三-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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