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十二公里處,查獲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速約一百公里左右(有十公里寬限不取締),而該路段之速限交通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已放寬為一百公里,理應按新公布之速限取締,不可枉視上級規定而未重新設定雷達自動照相取締,執勤員警辯稱速限原為八十公里,理應為大貨車、大客車之速限,而非自小客車之速限標準,原處分機關據此為裁處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九十公里路段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行速一0九公里,超速行駛十九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此有該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0五六三七號函附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以:「請提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0公里加八五0公尺、一五一公里加一五0公尺處所設置限速標誌之相片,並說明該標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是否有設置。另請提供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九九號函等資料」,舉發機關覆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0公里加八五0公尺、一五一公里加一五0公尺處限速九十公里標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確實有設置」,有該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三00一0六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該處所設置限速標誌之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而「交通○○○區○道○○○路局雖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九九號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國道一號全線速限調整為一百公里,惟因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0至一五六公里屬長陡坡下坡段,原本限速為八十公里調高為九十公里」,復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管九十字第二三七三七號附卷足憑,且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以一0九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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