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心生悔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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