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