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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