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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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期三月,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施用傾向而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釋放,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回溯九十一小時五十分內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採尿間之四小時十分),另證據部分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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