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參拾貳顆)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等人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橋下(聲請書誤載為重新橋)之全民計程車行司機休息室賭博財物。
⑵被告等四人係以象棋一付(共三十二顆)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自摸」之玩法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猜拳贏者先拿五顆象棋,其餘三人拿四顆象棋,如自摸者,其餘三家均應給自摸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如係某家放槍者,該放槍者須給贏者五十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然不該,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賭博犯行,當應受有更重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一付(共三十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一千八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