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十四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將支票退還,尚有十四萬元未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